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号 原告陈勇,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孔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膺,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勇与被告付孔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付孔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2011年12月24日陈勇与付孔涛口头约定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马庄村合伙建《玻化微、珠珍珠岩复合板等系列产品》厂,出资总额人民币600万元,出资比例陈勇以出资现金360万元,占出资额的60%的份额,付孔涛以出资现金24O万元,占出资额的40%份额,同时还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生产、经营、销售等均由陈勇负责、管理。付孔涛概不参与,仅是委派1名会计人员协助陈勇。依据口头约定,陈勇从2O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2日相继将应出资的360万元金额到帐,并分多笔支付于建厂的各项应付款(详见出资票据、单据等原件)。可付孔涛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2日仅出资现金46万元(详见票据、单据等原件),余下应出资的194万元虽经陈勇催要至今,但付孔涛分文拒出,造成合伙所建的厂欲建不能,停建至今,负债累累给陈勇造成损失巨大,导致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1)判令陈勇与付孔涛终止合伙关系;(2)判令付孔涛赔偿因出资不到帐造成厂停建经济损失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付孔涛承担。 被告付孔涛答辩称:1、合伙意向是口头约定,陈勇应以现金交付出资,陈勇的360万元未全部到帐,陈勇首先违约;2、合伙还没有成立,陈勇诉请的投资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3、诉讼费与律师代理费是谁败诉,谁承担。请求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陈勇与付孔涛口头约定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马庄村合伙建玻化微、珠珍珠岩复合板等系列产品厂,出资总额人民币600万元,出资比例为陈勇以现金出资360万元,占出资额的60%的份额,付孔涛以现金出资24O万元,占出资额的40%份额。依据口头约定,陈勇从2O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2日出资360万元,并分多笔支付了建厂的各项应付款。付孔涛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2日出资现金46万元,余下应出资的194万元未付,造成合伙所建的厂停工待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陈勇与付孔涛口头约定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马庄村建玻化微、珠珍珠岩复合板等系列产品厂,共同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系口头合伙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陈勇按照约定出资、建厂,履行了合同义务,付孔涛未按约定出资,致使该合同约定的建厂事宜无法进行,故陈勇请求终止与付孔涛的合伙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勇要求付孔涛赔偿因出资不到帐造成厂停建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尚未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陈勇与付孔涛合伙关系; 二、驳回陈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勇承担15400元,付孔涛承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