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127号 被执行人王国兴,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国兴合同诈骗一案,经本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信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判定:对王国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其他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因王国兴未全部履行上述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缴纳非法所得的义务,就执行该判决涉财产部分,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4年10月8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冻结在被执行人王国兴个人账户上的存款1246508.01元已在判决生效后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原扣押的宝马轿车(号牌号码为浙A666EF)一辆业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审退赃款分配协议、退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就被执行人王国兴的其他财产和涉案其他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原籍亦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国兴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本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信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鸿飞 审判员 曾 峰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