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36-1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固始县毛巾被单厂。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盛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固始县毛巾被单厂借款纠纷一案,依据(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固始县毛巾被单厂偿还信阳盛达公司408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因固始县毛巾被单厂不具备执行条件,向信阳盛达公司发放(2002)信中法债证执字第66债权凭证。2013年4月7日,信阳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固始县毛巾被单厂仍不具备执行条件,信阳盛达公司同意本院向其公司发放债权凭证,待固始县毛巾被单厂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未得到的4080000元本金及利息发放债权凭证,待固始县毛巾被单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荣光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闫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