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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健与被告陈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万健,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奎,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万健与被告陈奎租赁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万健,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奎,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万健与被告陈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陈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健诉称,自己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部,为扩大经营,通过案外人吴文瑞介绍,与被告陈奎进行商谈。被告陈奎将所经营的位于三间临街店面包括店内所有物品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37000原转让款。在接手该店面的第三天,的房主郭有恒等人就要求原告万健搬出。理由为被告陈奎作为租赁者无权擅自转租,且其与被告陈奎的租赁合同还有20余天即到期。由于房主多次催促,原告遂搬出。被告陈奎隐瞒事实真相,将无权转让和到期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占有37000元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奎返还转让费37000元,原告将旧烤漆房一个、旧气泵一个、旧形成机一个退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奎辩称,在将该店面转让给原告万健时,其与房主郭有恒等人的租赁协议还有三个月到期,且在转让时店内有很多工具,大多被原告所卖,烤漆房等工具至今也以被原告无偿使用两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健与被告陈奎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店面及屋内所有用品转让给原告万健,转让费用37000元整。由于被告陈奎系该三间店面的租赁者,在实际业主郭有恒等人与被告陈奎的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陈奎不得擅自转租,且租房协议于2012年11月15即到期,实际业主郭有恒等人要求原告万健搬出所在房屋。原告万健遂搬出,但继续占有屋内原有工具,现原告万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奎返还转让费用37000元,原告退还转让的旧烤漆房一个、旧气泵一个、旧形成机一个。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陈奎在明知自己所租房屋不得擅自转租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将很快到期的所租房屋转租给原告,致使原告在交付款项后,无法正常经营,是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赔偿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奎赔偿原告万健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健支付赔偿款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万健负担300元,被告陈奎负担425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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