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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玉兰与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第三人连根生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汪玉兰,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潘贵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连根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汪玉兰,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潘贵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连根生,男,1955年6月15日。

原告汪玉兰与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第三人连根生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兰、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委托代理刘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玉兰诉称,2008年10月,第三人连根生在其原有房屋上加盖楼层,影响了其正常居住,经制止无效。后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查询得知,由于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未经原告同意而盖章允许,使得第三人连根生取得了规划手续。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辩称,由于其所处位置与第三人连更生是邻居因此在其规划申请表上盖章,但能不能建房我方无权决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连更生房屋位于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围墙以北,原告汪玉兰房屋在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围墙内紧邻连更生房屋,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是原告汪玉兰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2007年9月第三人连更生欲在其原有二层建筑上加盖一层,遂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信阳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以下简称规划申请表),申请加盖房屋。根据相关规定,规划申请表需由四面相邻的邻居认可签字,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未与原告汪玉兰协商,在该规划申请表南邻签章处签字认可,使第三人连更生的规划申请获批,进行了增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玉兰撤回了对第三人连根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在未征得原告汪玉兰同意的情况下,在第三人连根生规划申请表南邻签章处签字,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赔偿原告汪玉兰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玉兰支付赔偿款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汪玉兰负担80元,被告信阳市报晓新村物业管理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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