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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治清、周以华、贺徽徽、郑佳怡、郑佳欣与被告杜楚涛、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郑治清,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周以华,女,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死者郑伟之母。 原告贺徽徽,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死者郑伟之妻,。 原告郑佳欣,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郑治清,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周以华,女,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死者郑伟之母。

原告贺徽徽,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死者郑伟之妻,。

原告郑佳欣,女,汉族,2012年12月27日出生,死者郑伟之女。

原告郑佳怡,女,汉族,2012年12月27日出生,死者郑伟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楚涛,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鹏,王小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鹏,王小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发表人王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治清、周以华、贺徽徽、郑佳怡、郑佳欣与被告杜楚涛、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治清、贺徽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治清等诉称,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杜楚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李家寨镇龙泉寺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郑伟相撞,造成郑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楚涛承担同等责任。车的财产所有人为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挂车的财产所有人为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以后,以事故车辆投有车辆保险为由拒绝继续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楚涛、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治清等住宿、餐饮费13950元,交通费129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尸体停放、冷藏、整容、运尸等费用1516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郑治清生活费296439.6元、周以华生活费296439.6元、郑佳怡生活费125986.83元、郑佳欣125986.8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787296.23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737296.23元。

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杜楚涛与我方是承包关系,保留对杜楚涛的追偿权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先期垫付的赔偿款予以返还被告。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有多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支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挂共同承担,保险公司仅承保车辆,因此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四分之一。原告方未提供受害人郑伟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户别为农业家庭,提交的房产证等也均在户籍所在地,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住宿费和餐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停尸费、运尸费系重复计算,应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交受害人郑伟的父母郑治清、周以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举证了收入来源证据,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杜楚涛驾驶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李家寨镇龙泉寺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郑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郑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楚涛与死者郑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以后,以事故车辆投有车辆保险为由未予赔偿。被告杜楚涛驾驶的车的财产所有人为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挂车的财产所有人为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郑治清、周以华系郑伟父母,原告贺徽徽系郑伟之妻,原告郑佳怡、郑佳欣为郑伟之女。另,原告郑治清等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杜楚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杜楚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郑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二人均有过错,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该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住宿、餐饮费13950元,交通费129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运尸等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为296439.6(14821.98元×20年),以上款项为779819.2元,由于郑伟与被告杜楚涛为同等责任,故在扣除交强险111200元后668619.2元的一半334309.6元被告应予赔偿,由于郑伟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495509.6元,同时应扣除被告以支付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治清、周以华、贺徽徽、郑佳怡、郑佳欣支付各项赔偿495509.6元(同时原告方应将50000元退还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0元,原告郑治清、周以华、贺徽徽、郑佳怡、郑佳欣负担4110元,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诚越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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