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吴长福,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翁芳林,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梅萍,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吴长福与被告翁芳林、梅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文、被告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芳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福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2009年8月13日其与被告翁芳林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准分子治疗中心投资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投资期限为10年,以第一次在银行给被告打款之日计算,或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为准;原告不参与被告的具体经营,但享有每年投资利润,被告保证原告的利润标准为在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7万元,从第三年知道合作结束每年为8万元,投资期限届满,被告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出资义务,向被告交付投资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分红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要,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吴长福准分子合作款贰拾万元整,分红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于本月23日付给。另吴中和支付叁万伍仟元利息一并付给”,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承诺“我欠吴长福款在本月8号归还,若还不上,愿以自己家房产抵押”,并与2012年12月7日再次出具承诺“另付吴长福利息贰万伍仟元整,在本月11号连同以前款一并还清”。此后,被告就关机不接电话。我找到二被告梅萍,却被告知已离婚也联系不上被告翁芳林进行搪塞。经多方打听,两被告确实已经于2011年12月22日在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为逃避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浉河区产权协议归女方梅萍所有,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我认为二人是假离婚真逃债,在2012年我找被告翁芳林还见二人住在一起。且我与被告翁芳林的合作是在2009年8月,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的投资款及分红利润应属二被告夫妻其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分红款、利息共计56.5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萍辩称,原告吴长福与被告翁芳林2009年8月13日达成的所谓《投资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吴长福只享受分红而不承担亏损,违反法律合伙人共付盈亏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条款。如果原告与被告吴长福之间投资款20万元属民间借贷行为,那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7万元、第三年后每年8万元的规定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同样违法。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的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有约定案外人“吴中和”3.5万元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欠条系无效条据。2012年11月2日翁芳林约定以自己家房产抵押的承诺无效,该项投资或债务既投入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家庭经营,我也不知道被告翁芳林与原告吴长福之间的非法勾当,翁芳林单方处置他人财产属无效,且该抵押并未办理登记,在法律上抵押权不成立。2012年12月7日翁芳林出具的借条更与我无关。我与被告翁芳林已于2011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将我们共有的房产折算为婚生子翁定州的抚养费合理合法。且当时我并不知道被告翁芳林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以离婚逃避债务为由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本案案情。我与原告吴长福并不认识,更谈不上参与,翁芳林的该合同纠纷系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被告翁芳林不到场,仅凭原告一人的陈词或合同票据,无法查实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如原告所述,二人合作期限为10年,合同从2009年8月1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2到期,原告在没有核查账目的情况下定论经营必定为盈利的行为违背客观事实。再者,该合同第六条明文约定此合同长期有效,该条款与原告的本诉自相矛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吴长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芳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吴长福与被告翁芳林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准分子治疗中心投资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投资期限为10年。“以第一次在银行给被告打款之日计算,或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为准”;“乙方(原告吴长福)不参与甲方(被告翁芳林)的具体经营,甲方(被告翁芳林)自负盈亏,但享有每年投资利润,甲方(被告翁芳林)保证乙方(原告吴长福)的利润标准为:在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7万元,从第三年直到合作结束每年为8万元,投资期限届满,被告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吴长福向被告翁芳林交付了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翁芳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吴长福分红,经原告催要,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吴长福准分子合作款贰拾万元整,分红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于本月23日付给。另吴中和支付叁万伍仟元利息一并付给”,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承诺“我欠吴长福款在本月8号归还,若还不上,愿以自己家房产抵押”,并与2012年12月7日再次出具承诺“另付吴长福利息贰万伍仟元整,在本月11号连同以前款一并还清”。后被告翁芳林仍未作任何偿还。被告翁芳林与被告梅萍于2011年12月22日在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协议约定原夫妻共有的位于浉河区房屋归被告梅萍所有。原告吴长福与被告翁芳林失去联系,被告翁芳林也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翁芳林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7日三次向原告吴长福自愿出具借条,应视作对合伙经营中财产的结算,原告吴长福与被告翁芳林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吴长福的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翁芳林与被告梅萍二人原系夫妻,2011年12月22日离婚,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萍答辩所称该项投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发生于2009年的20万元投资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2月22日以后结算而得的分红36.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翁芳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芳林、梅萍对20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长福还清。 二、被告翁芳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长福还清分红款3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梅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