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李义国,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迎,男,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男,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永军,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李义国与被告周永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与被告周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国诉称,被告周永军之父周培训在我炸油条锅旁扫地扬起灰尘,原告劝说其离开,周培训却破口大骂,被告周永军拿起木棒向我头部猛击,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573.74元,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将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周永军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公安部门调解,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66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永军辩称,当天早晨我在睡觉,听到父亲周培训与原告在争吵,吵了近两个小时,父亲周培训扫地的地方离原告的油锅有两丈远,被告生气就洒了一把油灰在油锅里,原告夫妻二人就一人拿着菜刀,一人拿着油瓢追被告,追了两次,最后在一个五金杂货铺追上了,被告出于自卫的本能,在杂货摊上顺手拿起一拖把阻挡原告的菜刀,将原告李义国的头皮擦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义国与被告周永军系邻居,两家因房子问题产生矛盾已久。2014年1月23日早晨,被告父亲周培训在原告李义国炸油条的锅旁扫地,两人因扫地是否会扬起灰尘进油锅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周永军听闻后,从自家楼上下来与原告李义国理论,被告周永军将一把灰撒入原告李义国的油锅,双方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李义国打伤,当日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573.74元。2014年2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原告李义国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永军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悠久传统的礼仪之邦,以礼相待,互相体谅帮助是邻里之间相处的重要原则,邻里之间的和睦共处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基础。被告周永军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原告李义国受伤,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对被告周永军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治安处罚,被告周永军对原告李义国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赔偿清单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57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误工费795.2元(20732元/年÷365天×14天);5、护理费795.2元(20732元/365天×14天×1人);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打印费300元。共计836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国支付各项赔偿款836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