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郭承丽,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陈业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承丽与被告陈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丽与被告陈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承丽诉称,案外人施祥贵(被告妹夫)家中厕所在原告房屋侧后方,长期以来施祥贵及其家人将厕所内的污物倾倒在原告房屋后面,加之厕所在夏天散发的恶臭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与案外人施祥贵就厕所改址问题协商几次未果。2014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在洗衣服时遇见案外人施祥贵,再次因此发生口角,被告陈业军经过,对原告郭承丽破口大骂,争执中被告陈业军向原告头部猛击,将其打倒在地。原告随即报警,有派出所调查材料为证。后原告赶到头晕,身体严重不适,随即拨打120,并先后到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腔损伤I级、左颞部头皮挫伤、左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左眼顿挫伤、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原告一家多次从平桥坐到李家寨派出所配合调查,并按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被告陈业军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业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及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5484.29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业军辩称,当天其在山上板栗园头晕下来喝药,经过时见到原告郭承丽与案外人施祥贵争吵,就推了原告郭承丽一下,并没有打她,被告的衣服在争执中也被撕烂了。原告起初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无故转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弄虚作假。原告丈夫在工地上扎钢筋,其本人在家看孩子,误工费计算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承丽与案外人施祥贵(被告妹夫)由于厕所改址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17日再次因为该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恰逢被告陈业军经过,即与案外人施祥贵一起同原告郭承丽争执,言语不和,发生了厮打,原告郭承丽被打倒在地,被告陈业军衣服被撕烂。原告感到头晕,拨打了120,由救护车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半转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原告闭合性颅腔损伤I级、左颞部头皮挫伤、左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左眼顿挫伤、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8月23日出院。2014年9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作出鸡公(5809)行罚决字(2014)001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业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悠久传统的礼仪之邦,以礼相待,互相体谅帮助是邻里之间相处的重要原则,邻里之间的和睦共处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基础。原告郭承丽与被告陈业军因案外人产生纠纷,双方不是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是采用相互争吵、厮打的方式,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厮打中,被告陈业军将原告打倒,致原告郭承丽受伤,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对被告陈业军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治安处罚,被告陈业军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公安机关的处罚情况,酌定原告郭承丽对其致伤承担10%责任,被告陈业军承担90%责任。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赔偿清单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16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误工费162.54元(8475.34元/年÷365天×7天);5、护理费1236.6元(5300元/30天×7天×1人);6、交通费酌定200元;7、打印费、照片冲印费酌定100元。共计1021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陈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