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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月荣与被告魏志国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魏月荣,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志国,男,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魏月荣之父。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魏月荣,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志国,男,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魏月荣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运生,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魏志国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月荣与被告魏志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魏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魏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月荣诉称,2011年3月被告魏志国因单位(信阳安装公司)集资建房,集资房位于信阳安装公司院内高层2单元201室,向其四个子女提出“谁代父出资购房就取得此房所有权”,原告遂表示愿意出资,后分两次以现金出资给被告用于购买集资房,2011年4月3日出资121800元,2013年9月10日出资53778元。被告魏志国向原告原告魏月荣出具了一份“房产权证明”,约定集资款由原告承付,此房交付后产权归魏月荣所有。证明上有原告的妹妹魏月琴、原告的弟弟魏运生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认可。2013年7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不承认房屋是原告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位于信阳安装公司院内高层2单元201室共有权人。

被告魏志国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为被告单位的集资房,根据单位内部及法律规定,集资人为本单位职工,其他人无效,因此只能由魏志国为房屋产权人。原告提交的房产权证明是被告在醉酒情况下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出资我们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主张债权,但是不能主张共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魏志国所在单位信阳安装总公司在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职工优惠价为1-7层、顶层每平方米2013元,8层以上每平方米2130元。被告魏志国作为退休职工享有购买集资房的资格,但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故向子女求助,表示谁出资房屋归谁所有。原告魏月荣是被告女儿,表示愿意出资,被告魏志国向其出具了一份房产权证明,表示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出资人魏月荣所有。后原告魏月荣分别于2011年4月3日支付购房款12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两次均直接将现金交付被告魏志国。被告魏志国共向单位缴纳房款240000多,其中30000元为保证房屋不转让的保证金,如房屋不转让他人,分5次返还。现被告魏志国已经自行将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表示愿意分期将原告魏月荣的出资款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魏月荣是在被告魏志国许诺给予房屋产权的前提下出资170000元帮助父亲集资房屋。被告魏志国称其在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写出的房屋产权证明,不构成合理的抗辩理由,该份房屋产权证明仍应被作为被告魏志国真实意愿的表示。原告魏月荣作为实际出资人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其请求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志国位于信阳市安装总公司院内高层2单元201室为原告魏月荣与被告魏志国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魏月荣、被告魏志国各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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