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生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郭某甲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犯错后承诺一定好好改正;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郭某甲有外遇。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有余。婚生女儿郭某乙现由被告郭某甲的父母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对于原告余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余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因被告郭某甲不在家,孩子暂由其父母代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