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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淮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王家岗乡刘寨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举行婚礼,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对于原告刘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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