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女,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相识,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 被告邓某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邓某某及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谷堆乡朱营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各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8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有四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四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刘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