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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吴某甲,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吴某甲,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2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一年有余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邓某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淮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明,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分居后在其娘家住,有四年有余。
被告邓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己四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于原告吴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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