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生一女,取名邓某乙;2007年3月6日生一子,取名邓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打,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长达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女儿邓某乙,儿子邓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邓某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生一女,取名邓某乙;2007年3月6日生一子,取名邓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经电话联系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