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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左某某,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左某某,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楼。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另找他人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左某某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把我的活干完,我算的工程款是12万元多点。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建筑施工协议一份;2、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共计183000元。被告左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建筑施工协议无异议;对工程量及价格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干那么多活,我不可能给他那么多钱。
被告左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新建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共计136000元。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他给被告干活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计算的太低了,不能依他的数字为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经过协议同意,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原告需建设十二套两间两层独院房屋,每套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承建(含木工、钢筋工的工钱)。工程量已施工大部分时,由于工钱不到位,产生了停工,因而双方引起纠纷。经双方认可,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到施工款22000元。原告结算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为183000元,被告结算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为1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建筑施工协议未能全部履行产生了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本着公正公平,双方都能接受的原则,应将双方结算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加起来除以二,等于施工工程量的总价款最为合适和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左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工程款15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左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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