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举行婚礼,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7日生一子,叫陈某乙,2010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女,叫陈某丙。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分居两地生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轻微伤。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陈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有虐待孩子行为,且孩子一直在我父母家抚养,我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利;2、原告李某某跟我玩失踪,我找她花费的钱,她应该赔偿我经济损失;3、四间两层的房子属实,我弟也出资了,还有我父母的份;4、我只殴打过她一次;5、原告出轨,经常有人打电话骚扰我,使我精神受到伤害,出了工伤事故,原告也应该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万元;6、我的两张银行卡存有十多万元在原告那里。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2010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丙。被告陈某甲曾对原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四间两层房屋系被告陈某甲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子女一直在被告处抚养,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婚生两子女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