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徐某某经电话联系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还应给予我经济帮助。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在原告处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因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