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林某甲,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6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生一子,叫林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再也无法维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马某某未做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同意离婚,离人不离家,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子归我,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应该给我养孩子8年的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由我带着。 原告林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彭某某、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因不和分居已两年多。被告马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2、分居是事实,但是原告赶她走的。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日生一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一直不合,常为家事争吵,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增多,关系不和,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孩子一直在被告处抚养,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年付一次,至小孩满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一次抚养费108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