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毛某某,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制衣厂打工时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无夫妻之实,更无感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鉴于我与被告联系不上,无法与被告协议离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便原、被告开始各自的新生活。 被告王某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平江县三市镇永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已有5年有余,至今未归,双方也无联系。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五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对于原告毛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