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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甲、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毛某甲,男,1999年4月7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毛某乙,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毛某甲,男,1998年8月20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毛某乙,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淮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毛某甲,男,1999年4月7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毛某乙,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毛某甲,男,1998年8月20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毛某乙,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系该中学政教处主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甲、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毛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法定监护人毛某乙、被告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上午8点左右,我正在教室上课,被告毛某甲进了我在上课的教室,说是我让老师把他开除了,实际上,我并没有跟老师说过此事,这时,被告毛某甲手持匕首不经劝说就往我背后捅了一刀,当时老师和班里的学生就把他拉开了。受伤后,我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07.34元,事后栏杆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没有给予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告毛某甲无故将我刺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栏杆镇直中学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职责,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毛某甲未做文字答辩。
被告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未做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关于本案,作为学校(栏杆中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没有什么可说的。
原告毛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汇总,证明原告毛某甲被被告毛某甲捅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背部有一皮肤裂伤,长约3cm,斜行进入皮下,深约4cm,右手背有一长约1cm皮肤划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307.34元;2、栏杆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贾某某、房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毛某甲的伤,系被告毛某甲到教室里后用匕首将原告毛某甲背部捅伤的;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毛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4、栏杆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某甲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毛某甲对以上2、3、4项内容和意见的质证意见是:属实。被告栏杆镇直中学对以上4项内容的质证意见是:都属实。
被告毛某甲、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7日8时许,栏杆镇直中学九年级三班学生毛某甲以同班同学毛某甲向学校告发自己导致自己被停课为由,携带匕首闯入教室,用脚踢正在上课的毛某甲,继而相互撕打,撕打中毛某甲掏出匕首对毛某甲后背捅一刀,毛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锐器伤、右肺感染、右手背皮肤划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307.34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甲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对毛某甲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但此处理意见,暂还没有履行。原告毛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3307.34元、护理费250元(5天×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合计3907.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甲、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毛某甲无责任。被告毛某甲在上课期间闯入教室用匕首将毛某甲捅伤,其行为比较恶劣;被告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对在校学生负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之责,事发时没有尽到职责,造成在教室里上课的学生受伤事实。为此,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毛某甲、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共同赔偿原告毛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各半)。先由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甲、淮滨县某某初级中学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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