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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胞妹。 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胞妹。
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乙、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各自都有子女,婚前被告承诺抚养原告带来的三个孩子,但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母子不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近一年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必须如数退还我的彩礼款、买嫁妆款、买生活用品款等共计20360元。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3)淮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
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证人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11月份分居以后,没有在一起生活;5、淮滨县固城乡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被告李某乙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近一年双方仍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后,时隔近一年仍未能和好,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原告王某甲付给被告李某乙经济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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