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祝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62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经媒人手给被告孙某某彩礼钱40000元,定亲钱11000元,给被告任某某见面礼钱1800元,举行婚礼当天给任某某压手钱6600元,总共给二被告现金59400元。被告任某某仅与原告同居八天,便于2013年10月3日随其父亲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等现金59400元。 被告任某某、孙某某无答辩。 原告祝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证人媒人张丙娥的证明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经媒人手给二被告定亲款、彩礼款、压手钱等共计59000元。原告祝某某对其数额予以认可。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但通过庭审调查和询问原告,被告任某某还有如下数额的嫁妆在原告家保存和使用着,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圆桌一个、6把椅子、梳妆台一个、被子等日常生活用品。以上女方的嫁妆,估价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要着。 本院根据原告祝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媒人张丙娥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前二被告经媒人手收受原告祝某某彩礼款等59000元。举行仪式后被告仅与原告祝某某同居生活了8天,随其父亲出走,不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可自行解除。但被告任某某、孙某某收受原告祝某某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孙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祝某某部分彩礼款20000元。 被告任某某在男方的嫁妆,归原告祝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任某某、孙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祝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