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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符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符某甲于2014年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符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女,1986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符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27日举行婚礼,2012年正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农历6月23日生一女符某乙;2012年正月17日生一子符某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24日分居至今。2013年3月4日原告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董某某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了,仍在一起生活;2、对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过高;3、共同财产2万元与事实不符,已被生活所需花掉。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价值21万元的丰田车、卖地钱八十多万元。我个人财产有项链4.44克、戒指、家用电器、电脑、电动车。
原告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提供了(2013)淮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6月27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正月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农历6月23日婚生一女符某乙,于2012年正月17日生一子符某丙,两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农历4月24日被告董某某因与原告符某甲产生夫妻矛盾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出现分居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和。为此,原告符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两层住房一处。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
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矛盾增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告系二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很难和好。关于子女抚养之事,因子女始终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着,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符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符某丙、符某乙由原告符某甲抚养,被告董某某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款抵付小孩抚养费,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原告符某甲付给被告董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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