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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简某某,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简某某,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简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扬言要伤害原告及其亲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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