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陶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赵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陶某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陶某某及婚生女儿赵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王家岗乡费湾村民委员会及证人费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各一份;4、证人赵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三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陶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三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赵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陶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