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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郑某甲,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郑某甲,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4月13日婚生一女儿,叫郑某乙;2001年6月14日婚生一子,叫郑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郑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据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4月13日生一女,取名郑某乙,2001年6月14日生一子,取名郑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故对于原告郑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两子女由原告郑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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