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甲,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楚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楚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楚某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楚某甲在北京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11-02至2013-11-02在北京千鑫博仓储有限公司上班;2、非婚生儿子楚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楚某乙于2013年5月8日出生。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楚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楚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小孩对小孩的成长比较有利。故对于原告黄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儿子楚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