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0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女,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儿,2006年6月10日生育一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一般,但被告缺乏理智,性格暴躁,无端猜疑,实在让原告接受不了。2010年被告因猜疑原告而伙同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让原告无地自容,被迫外出打工。2012年5月,原告深悉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而起诉离婚,2012年6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间过去半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根本没有改善。2013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来由于害怕被告的暴力,原告在开庭当日没有敢出庭,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正月十五日被告又带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打伤原告的母亲,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只能带来更大的伤害。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再次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臧某某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是不分或者少分;原告陈述说被告多疑及对原告大打出手,打伤原告母亲的事纯属虚构。 原告黄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2012)淮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2、(2013)淮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3、证人张某某、曹某某两人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0年来一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夫妻俩发生撕打,原告母亲在拉架过程中受伤。 被告臧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2、对于证人的证言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3、对于调解协议有异议,乙方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字。 被告臧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一组照片(10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在外地与其他女子一起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另外证明原告有鲁字开头的车辆及驾驶证。原告黄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0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本人的正面照,根本不能证明是本人,来源不合法;其中有一张三个人是我和邻居在外面唱歌喝酒回来时随便拍着玩的。 另外经庭审调查核实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平房一处;小汽车一辆。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6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2006年6月10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丙。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和2013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分别给予判决不准离婚和裁决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平房一处,小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故对于原告黄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双方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臧某某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小孩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双方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一处,小汽车一辆,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付给被告臧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