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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玲诉被告陈进峰、刘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丁玲,女。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进峰,男。 被告刘浩,男。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 法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丁玲,女。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进峰,男。
被告刘浩,男。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超,系该公司挂靠车主。
被告吕超,男。
被告李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玲诉被告陈进峰、刘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集团淮滨公司)、吕超、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信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陈进峰、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淮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超、被告吕超、李强、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被告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被告李强、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玲诉称:2012年11月30日7时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雇用司机刘浩驾驶的豫S080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所乘车辆超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吕超雇佣的司机李强驾驶的豫S609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8G1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乘客数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所需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5天,花医疗费13669.77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五分别是事故车辆豫S08006号、豫S60999号运营管理单位,同时也是该车辆营运收益的受益人,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是豫S08006号车的保险人,人民保险信阳公司、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是豫S6099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494.51元。
被告陈进峰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乘坐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乘坐险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吕超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是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淮滨公司同吕超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辩称:豫S0800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超出事故车辆豫S60999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豫S8G147号摩托车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70%。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阳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豫S60999号车在我公司只投有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车的交强险和豫S8G147号摩托车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刘浩、李强、人民保险信阳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丁玲的损失如何确认。
原告丁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2、淮滨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损失。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花医疗费13669.77元。
3、交通费票据金额2200元。
4、原告的结婚证及丈夫邬银利所在单位王岗乡卫生院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5、原告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6、豫S60999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豫S08006号车投保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单、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营运、驾驶员及保险责任。
被告陈进峰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其他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7时许,原告丁玲乘坐被告刘浩驾驶的豫S08006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该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罗公路34K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李强驾驶的豫S60999号大型普通及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树明驾驶的豫S8G1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乘坐人丁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13669.77元。被告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系豫S08006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进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浩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淮滨公司系豫S60999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吕超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强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浩、李强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侵权行为,其雇主陈进峰、吕超应当承接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作为豫S0800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作为豫S6099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S6099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给其他受害人,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万里运输集团信阳公司、信阳运输集团淮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误工费应当按2013年度金融业年63376元÷365天=每天173.63元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全休90天,护理费应当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29041元÷365天=每天79.56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丁玲的损失、医疗费13669.77元、误工费每天173.63元×195天=33857.85元、护理费每天79.56元×105天=8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30天=6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59381.42元。被告陈进峰已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玲的各项损失59381.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41566.99元扣除免赔200元,实际赔偿51366.99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丁玲41366.99元,返还给陈进峰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17814.43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丁玲。由被告陈进峰赔偿乘运人责任险免赔额200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陈进峰负担658元,由被告吕超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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