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任涛,男,汉族。 原告刘邦群,女,汉族,与原告任涛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怀林,系原告任涛的姐夫,特别授权。 被告陈星豪,男,汉族,驾驶豫SJ7176小型轿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人代表:彭永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为被告起诉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出庭应诉,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勇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涛、刘邦群的委托代理人孙怀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涛、刘邦群,被告陈星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涛、刘邦群诉称,被告陈星豪同原告之子任雨泽驾车在淮滨防洪通道中段相向而行,因避让不当,任雨泽驾车掉入西湖溺水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06469.8元。并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同意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但提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不同意赔偿过高部分。 被告陈星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时41分,陈星豪同原告之子任雨泽驾车在淮滨防洪通道中段相向而行,因避让不当,任雨泽所驾车辆掉入西湖,任雨泽溺水死亡。交警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陈星豪驾驶的豫SJ7176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交警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客观、适当应当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陈星豪驾车肇事,所负责任依法应由该车所投的车辆保险的所在保险公司用保险赔款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过高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釆纳。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丧葬费37598÷2=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496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涛、刘邦群的各项经济损失496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用豫SJ7176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386939.6元的50%计1934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用豫SJ7176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任涛、刘邦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