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余晓晶,女。 法定代理人余顺水,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涛,男,汉族。 被告浙江杭州萧山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晓晶诉被告梁海涛、被告浙江杭州萧山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浙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晓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晓晶的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梁海涛、浙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晓晶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20分,梁海涛驾驶浙ALT900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大黄庄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三被告作为司机、车主和保险人应当负责。故诉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86.8元。 被告浙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因为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内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只在商业险内承担80%责任;三、原告诉求二人护理过高,应当为一人护理。营养费应当为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被告只认可80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五、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浙保公司不承担。 被告梁海涛答辩意见同浙保公司。 被告萧山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20分,梁海涛驾驶浙ALT900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大黄庄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晓晶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药费16111.8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中4500元由被告梁海涛先期垫付。被告梁海涛交给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押金4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8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海涛是浙ALT90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萧山公司负责管理,浙ALT900号出租车在被告浙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有免费率,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淮滨县人民医院外一科护理证明,被告梁海涛提交的垫付款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111.8元(含梁海涛主张先期垫付医药费450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原告在淮滨医院住院75天期间有两人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9.56元/天(29041元÷365天)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1925元(75天×79.56元/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定为30元每天,计为2250元(75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为1500元(75天×20元/天)。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提供票据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过高,由于被告浙保公司认可800元,本院认可800元。上述合计325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浙ALT900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余晓晶各项损失计26475元;用浙ALT900号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余晓晶剩余医药费6111.8元的80%计4889.44元;以上总计31364.44元。扣除被告梁海涛的12500元,实际赔付原告余晓晶18864.44元,被告梁海涛支付原告余晓晶医药费用6111.8元的20%计1222.36元,原告余晓晶实际的款20086.8元。 二、被告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赔付原告余晓晶款项时,将剩余的11277.64元,直接赔付给梁海涛。 三、驳回原告余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梁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卓珂 审 判 员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