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冷俊,男。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山凤,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俊诉被告岳山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冷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岳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生长女冷某甲,2002年1月生次女冷某乙,2003年9月生长子冷豪。同居期间购买了房屋和汽车,生活原本非常幸福,但近年来,原、被告常常发生矛盾,同居生活无法维系,为解除同居关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岳山凤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同意对同居财产进行分割。2、岳山凤要求抚养三子女,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三子女有能力生活为止。 原告冷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拥有共同财产权豫S61383号和豫S61877号两辆营运客运班车。2、老林业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和北岗小吃街中段十字路口东北角转角处五楼住房一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岳山凤认为,车辆和住房是事实。豫S61877号车是我姐的财产。 被告岳山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子女提供证据表明愿意随其母亲生活的说明。2、两份购房协议(林业局家属楼和北岗正义街中段十字路口北段五楼)。庭后提交车辆月营运平均收入账单。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冷俊认为,对证据无异。车辆营运损失不是纯收入,只是记帐凭证。含有加油费、修车费、人员工资和保险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00年4月23日生长女冷某甲,2002年3月19日生次女冷某乙,2003年10月9日生长子冷豪。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豫S61383号和豫S61877号客运车辆。有西城老林业局家属院第一单元三楼住房和北岗正义街中段十字路口北段五楼住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庭审中,岳山凤要求抚养三子女,且三子女向法庭提交各自书面意见,愿随其母岳山凤生活,冷俊同意三子女意见,也同意由岳山凤抚养三子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岳山凤要求冷俊对每人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各1000元,冷俊愿负担每人每月600元而调解未果。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中老林业局家属楼住房一套和豫S61383号车辆归冷俊所有。北岗正义街中段十字路口北段五楼住房一套和豫S61877号车辆归岳山凤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冷俊要求借其表姐款20000元让岳山凤偿还,岳山凤不认可,不同意偿还,冷俊借其表姐款20000元,此借款应由冷俊清偿。据此,依照最近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冷某甲、冷某乙、冷豪由岳山凤抚养,冷俊负担每人每月抚养费各800元,至各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9至12月份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一月十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七月十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老林业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和豫S61383号车辆归冷俊所有。北岗正义街中段十字路口北段五楼住房一套和豫S61877号车辆归岳山凤所有。其他无纠缠。 三、驳回原告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冷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