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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东峰诉被告刘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刘东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影,女,系原告姐姐。 被告刘娟,女。 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峰诉被告刘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刘东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影,女,系原告姐姐。
被告刘娟,女。
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峰诉被告刘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东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影、被告刘娟及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同居,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刘士伟,2011年生次子取名刘士文。2012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没有照顾两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刘娟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双方足够了解才办理结婚证。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二、被告一直在抚养小孩,只是由于原告家人将房门换锁,不让被告进门,才导致被告居住在阜阳姐姐家中。原告说被告两年不在家与事实不符合。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月十号举行婚礼,2009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士伟,2011年6月生次子取名刘士文。2012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经调解未达成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夫妻生活中因小事暂时分开居住,不能表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东峰与被告刘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韩卓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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