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刘同友,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红,又名陈大宏,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同友与被告陈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友诉称,被告刚建砖厂时我付他买款370000元,他写有收条。半年没付砖,现在他不生产了,要求返还购砖款。 被告陈大红辩称,砖款是事实;但约定三年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陈大红所写收条,被告认可。 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大红在固城乡白布村建一砖厂。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同友以每块砖0.37元的价格交给陈大红购砖款370000元,陈大红所写一收条交于刘同友。至今未付砖,现因资不抵债停产,刘同友要求返还购砖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又没有履行条件,原告要求返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刘同友购砖款37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陈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