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刘楠楠,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宝宝,男。 原告刘楠楠诉被告蔡宝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楠楠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侠、李兰友。被告蔡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楠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0日生一女蔡某某。小孩出生未满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但被告从不给原告母子俩一分钱。无奈原告也只好于2012年秋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之间矛盾逐渐恶化。2014年10月2日被告夜晚到原告娘家,为了向被告要钱养小孩,原、被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砸毁,又到原告娘家抢小孩。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蔡宝宝当庭口头答辩,我要求抚养小孩,小孩是我妈带大的。我不让她负担小孩抚养费。如果她抚养小孩,我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楠楠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吕增丽、刘同海、王凤云、祝侠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蔡某某随刘楠楠母亲刘同侠生活。2、结婚时带去嫁妆的票据七张,证明嫁妆价值2584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宝宝认为,不是事实。小孩一直由我妈带着长大的,这小孩刚上学,在她家住几天。嫁妆有,价格不对,没有那么多。 被告蔡宝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11年2月26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12年1月10日生一女蔡某某,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告刘楠楠诉求同居关系抚养子女于法有据,非婚生女需抚养。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蔡某某,合情、合理、合法。现因蔡某某由刘楠楠抚养,且刘楠楠愿意抚养蔡某某,以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一女蔡某某由刘楠楠抚养,蔡宝宝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年付一次。并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