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小初字第1193号 原告刘金娥,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金起,男。 委托代理人任远虎,系任金起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娥诉被告任金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娥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任金起委托代理人任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娥诉称,2014年9月24日12时,被告任金起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街道加油站附近,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前方王贵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乘坐人刘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任金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任金起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出了事故后,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要12000元,我没有赔偿。我当时说在固城卫生院能治好的话,医药费我认。她去别的地方治,我不认。 原告刘金娥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任金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娥无责任。2、淮滨县栏杆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药票据,证明住院12天,花医疗费2112.17元。3、宁波宏辉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在该公司打工,月收入3500左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金起代理人认为,认定书不符合实际,事实不是这样的,双方是挤上的,不是撞上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对医疗费,伤是有,医疗费花费太多。务工证明与我没有关系,不是在打工期间出的事。交通费不承担。 被告任金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任金起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街道加油站附近,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前方王贵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贵银车上乘坐人刘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金娥受伤后,在固城卫生院治疗花费95元,当天入住栏杆镇卫生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017.17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金起委托代理人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交新的证据,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刘金娥主张医疗费2112.17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赔偿要求过高,应按河南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计算(12天×67元)计804元。护理费每天要求79.50元过高,每天按40元计算(12天×40元)计480元,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计3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伤情显著轻微,不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200元为宜。上述合计3956.17元。由被告任金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任金起赔偿原告刘金娥医疗费2112.17元、误工费80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56.17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金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