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华灿龙,男,汉族。 被告任玉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灿龙诉被告任玉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灿龙、被告任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任玉霞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淮滨县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未涉及原告婚前购买的栏杆镇政府家属楼东一单元五楼西房产一套。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分居。2009年6月原告将房子租给同事谢新华使用。2010年6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该屋内物件拉走,并将房门锁更换掉,强行霸占原告房屋至今,另被告私自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苗圃绿化费7000元私自领取。综上,原告诉求1、判令栏杆镇政府家属楼一单元五楼西房屋及屋内财物归原告华灿龙所有并归还华灿龙4年房租。2、被告归还原告华灿龙7000元的苗圃绿化费。 被告任玉霞辩称,首先原告诉求被告占有诉争的房屋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诉求归还该房屋及房租应予驳回;其次原告诉求7000元苗圃费用在离婚纠纷时,信阳中院二审已经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26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3月27日房屋集资款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集资房交房款情况;2、王瑞霞购房协议证明一份,证明任玉霞也购买了集资房但已卖掉,现在占有房屋为原告所有;3证人王幼旭(笔误为王幼渠)、张明月、谢新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结婚,并且原告儿子结婚时,几证人均到场参加;4、证人谢新华证言一份,证明曾经租华灿龙位于栏杆镇政府后家属楼东一单元五楼西房屋使用,租期未到被告便将房锁更换;5、潢川县卜塔集花卉苗圃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经办人为华灿龙;6、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的四张购房款发票全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既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二、王瑞霞的证言只能说明购买被告房屋一套,该证据也显示被告任玉霞卖房时间为2006年底,当时原、被告双方尚未认识,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对证人王幼旭(笔误为王幼渠)、张明月证人证言证明结婚时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两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都为书写打印,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签名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证人谢新华的证言为事前打印,事后签名而且谢新华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苗圃合同只能证明栏杆镇政府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即便是钱款被任玉霞领取,当时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也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罗强购买房屋集资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任玉霞所住房屋是从罗强手中购买;2、证人李金平的房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栏杆镇政府家属楼每套房屋均有房屋规划证。原告诉求房屋也应当提供房屋的规划证;3、证人周海成、吴青、李金平证言各一份,证明其在家属楼居住期间从没见原告居住在楼上;4、沈强与任玉霞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任玉霞现在租房生活。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一、罗强的证据不能证明任玉霞的房屋就是原告诉求的一单元五楼西的房屋。二、当时交钱给栏杆乡政府时,不知道办理房屋规划证事情,所以没有办理房屋规划证。三、对沈强与任玉霞的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四、对证人周海成、吴青、李金平证言不予认可,房屋一直由被告霸占,所以没有居住。 庭审中,原告华灿龙申请证人郑金敏、丁杰出庭作证,证人郑金敏证明听华灿龙说在栏杆镇政府家属院买房,但是原告儿子结婚时候没去现场,只是随礼。证人丁杰证明华灿龙在栏杆镇政府家属院买的有房屋,而且曾经去过原告房屋两次,大概位置是五楼。并且也知道证人谢新华曾经租住过华灿龙的房子。 被告任玉霞认为证人郑金敏只是听说原告华灿龙买房,但是没有去过,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本院依法与证人谢新华电话联系,谢新华的亲属说谢新华正在信阳医院检查身体,无法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出示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王树华(栏杆镇财政所长)调查笔录一份、张秀梅(时任栏杆镇党委副书记)、王勇(时任栏杆镇党委副书记)通话记录各一份。王树华证明原告华灿龙交集资款的票据是真实的,张秀梅也证明华灿龙的购房票据是真实的。王勇证明其在建集资房已经调离栏杆镇政府。 原告对王树华、张秀梅证明其购房票据真实性的证言无异议,对王勇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三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华灿龙在与被告结婚前便相识,原告华灿龙提交的集资房票据显示交款期间为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3月27日,当时负责集资房事项的张秀梅、王树华均证明原告华灿龙交集资款的票据是真实的。原告华灿龙与被告任玉霞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华灿龙将其居住的栏杆镇政府家属院内房屋租给同事谢新华使用。原告华灿龙与被告任玉霞于2012年4月12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未处理双方房屋财产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华灿龙于2008年12月16日代表潢川县卜塔集苗圃场与栏杆镇政府签订苗圃供应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额为8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灿龙诉求的位于栏杆镇政府家属集资楼一单元五楼西房屋系原告华灿龙在婚前出资购买,该套房屋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但由于原告诉求的该套房屋未提交规划证及房产证,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结合原告华灿龙的生活情况,原告对栏杆镇政府家属集资楼一单元五楼西房屋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灿龙诉求被告任玉霞归还4年房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灿龙诉求被告任玉霞归还原告房屋内物件以及7000元的苗圃绿化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任玉霞取走,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灿龙对栏杆镇政府集资楼一单元五楼西房屋有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华灿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