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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一女李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11年9月,因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分居。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满足我以下条件我才同意离婚,1、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合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日生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被告的奶奶借给原告王某某5000元,因小孩抚养权双方存在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意感情培养,从2011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借被告奶奶5000元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奶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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