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二人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为琐事争吵。在孩子半岁左右,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人口登记卡三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且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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