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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二人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为琐事争吵。在孩子半岁左右,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人口登记卡三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3月19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且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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