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结婚,2013年10月生一女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把原告160000元个人财产骗走把原告赶出家门,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个人财产160000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160000元其中60000元是结婚时的彩礼,100000元是我父母出钱为购买房屋。2、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给被告汇过2000元用于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转帐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160000元的转帐无异议,认为是婚姻期间我父母给的彩礼钱和房子钱。 被告提供2012年12月15日银行转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先后转给原告100000元和60000元。 原告对转帐无异议,但认为160000元已花完了,我给被告的160000元是自己的个人的财产。 一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结婚,2013年10月15日生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12月15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转款两次即房子钱100000元和彩礼6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60000元。因双方对小孩抚养及财产有分歧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小孩在哺乳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汇款160000元,有100000元系购房款,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该100000元不应予返还。原告辩称该100000元已花完应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剩余60000元被告孙某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扶养,被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3、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60000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