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70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527197010218599。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一女孙某乙,2003年2月8日生一子孙某丙,因登记错误,女儿孙某乙登记为2003年2月8日出生,婚后感情不合,经常打架,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淮滨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3年11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分居已经达2年多。现再次起诉淮滨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女儿孙某乙、儿子孙某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013)淮民初字第1247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春节才开始分居,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持离婚,必须分割共同购买的楼房、25万元存款和归还地皮一块(4米X25米)。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户口簿上登记其女孙某乙2003年2月8日出生,其子孙某丙2003年2月8日出生。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淮滨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淮滨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247号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虽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坚决不离婚,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分居已满2年说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和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审 判 员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