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彬。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起诉,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淮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8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27笔,计款269351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9351元及利息307163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刘某某亲口承认05年以前本金还清了,还欠利息8万元。2005年至2009年1月份的利息我承认,2009年1月份以后的我不承认。截止2010年已还款26万,借款已还完了。我不识字,刘某某打电话要我去签字,我就签了。我找刘某某要欠条,至今仍没有给我,只是打了收据。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提交条据27张, 1、借条,今借到李锐现金伍千元,借款人徐某某,2001年农历十二月初一日。(以上算清,2002年农历十二月初一算起),从03.12.1日算起,利付,从04年12月初1算起。 2、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03年12月初十日,“利付”,2004年12月初十日,05年12月初十日。 3、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伍千元(15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04年12月21日,05.12.21。 4、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借款人徐某某,农历2003年12月22日(利付过),从2004年12月22日算起。 5、借条,今借到刘老师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农历2003年12月24日(利付),05.12.24。 6、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千元,徐某某,02-03利付过。从2003年二月初九日算起。2005.2.9日起。 7、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仟元整,借款人焦秀,2002年农历四月十一日,03年农历四月十一日(一年利付),农:05.4.11起。 8、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05年4月27日。 9、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04.5.7号。2005.5.7起。 10、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陆仟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04.5.11号,2005.5.11日。 11、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千元,借款徐某某,2005.5.15。 12、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千元正,月利2分,03年5月16日,徐某某,以上付过利从04年。 13、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仟元正,月利2分5厘,借款人徐某某,2004年11月20日,05.11.20。 14、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千元正,借款人:徐某某,2004年11月24日,05.11.24。 15、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仟元正(3000),借款人徐某某。2004年11月27日,05.11.27。 16、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捌仟陆百陆拾元整(8660),借款人徐某某,从2005.12.27号开始转,利转此条,从06.12.27算起,07.12.27。 17、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零捌拾元正(10080),借款人徐某某,2006.5.16日(利转)。07.5.16起,背面内容表明是2月至5月7份借条计款42000,月利840元,12个月。 18、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零柒拾伍元(10075),借款人徐某某,转利,闰月,2006.11.初六。07.11.初6。背面内容:11月份6张借条计37000共六个条子转利。 19、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壹仟壹百贰拾元(21120),二次转利,借款人徐某某,2006.12.20日。07.12.20 20、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正(11718),借款人:徐某某,2007.11.27。利转。 21、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贰千肆百捌拾元(12480),借款人徐某某,2007.5.17日,二次转利。付页内容:2月至5月7份借条和5月17日10080,每月1040,利转即12480元。 22、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3467.20元,借款人徐某某,2007年12月20日。利转3。 23、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9686元。截止07年12月初五,徐某某,2008年正月14日,背面内容:中才5千条算的。 24、借条,07.5至08.5。三次转利(内容为2月至5月份7张借条和07年5月16日10080元,07年5月17日12480元的利息计15498.4元)徐某某2008.5.17号。 25、07.11至08.11月份,11月份条据6份结算的利息7720元(抽11月6日借条,08.12.29徐哥送一万的内容),徐某某08.11.27日。 26、说明,此条子是结算(抽条),(11.6日的条子抽走了)(1万)08.11.27号 27、2007.12月至08.12月(借条1、2、3、4、5、16、19、22)本113247+利27179=140426元,徐某某,2008.12.20号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借条都是真实的,都是徐某某签字的。约定二分利,利息与他每年结算一次,若是当年利息付不完,就将利息作为本金。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条子是刘某某写的,我不识字,是不是我签的字,记不清了。当初约定是二分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利滚利。刘某某说05年以前本金都还清了。从05年到09年我还她26万。 被告徐某某在原审时提交条据四份。 1、收条,今收到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刘某某。 2、2008年徐哥还8万元。 3、今天上午我给徐打个十万元的收条,09年正月。 总还钱10年11.20号。 08年6月11日1万;08年,2.22日还4万,08年3.29日还2万;08年5.8,月还1万;08年12.29日还1万,09年11月初6还5000元;10年9月11日还5000元;10年11月初10还1万,共11万。 4、徐哥还钱记,08.2.22日还4万;08.3.29还2万元;08.6.11日还1万元;08.12.29日还1万;09.11初6还5千元,10.9.11日还5千元,10.11初十还1万,一共拾万元整,经手人:刘某某,2011.1.14日。 徐某某质证意见是,五万元收条是2008年底还钱的收条,8万元的条子是08年我还她8万元,她给我的收条,2009年正月还11万,她给我打了10万元的条子。 刘某某质证意见是,5万元的条子是我与被告大闺女结帐,是2011年11月结算的,是被告闺女借我的钱,8万元的条是我记的流水帐,08年12月撤回7个原始借条本金是6万元,还欠668元,还钱的时候没打收条,其他内容被截掉了。2009年正月和2011年1月14日的两个条是重复的。 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提供其妻方国珍和刘某某的电话录音。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条子太多,给刘某某打电话录音,想把事情弄清。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什么事实,打电话的时我正在睡觉。 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2月至2005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笔,计款10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中2月、4月、5月份借款7笔计款4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相应日期间的利息已偿付,2006年5月16日经结算7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0080元,徐某某未偿付,转为借款,徐某某签字确认;2007年5月17日结算7笔借款及10080元一年的利息12480元,徐某某未偿付,转为借款,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17日结算7笔借款及10080元,12480元一年的利息15498.4元,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11月份借款3笔计款9000元,2005年11月以前的利息已偿付。2006年11月初6结算3笔借款及后来撤借条的3笔借款一年的利息10075元,徐某某未偿付,转为借款,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07年11月27日结算11月份借款及转为借款的10075元的一年利息11718元,转为借款,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间,徐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并撤掉几个借条,余9000元本金未还,2008年11月27日结算11月份借款及转为借款的10075元、11718元的一年利息7720元,转为借款,徐某某签名确认。 12月份借款5笔计款5万元,2004年12月以前的利息已偿付,2005年12月27日结算12月份借款一年利息18660元,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06年12月20,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0日结算的12月份借款当年的利息分别为21120元,23467.20元,27179元,徐某某均未偿付,均由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 另,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就某笔借款进行结算,算至2007年12月初5为9686元,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至2008年12月20日,徐某某借款结欠的利息转为借款并由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借款为167683.6元。 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正月还款10万元,2009年11月初6还款5000元,2010年9月11日还款5000元,11月初10还款1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徐某某签名的借条和结欠利息转为借款的借条为据,被告徐某某负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借原告款尚有本金101000元(原始借款15笔)至今未还,该本金101000元至2008年12月20日,经过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结算产生利息共计167683.6元,该167683.6元利息系由徐某某借款结欠的利息转为借款产生的,并由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徐某某对该利息计算结果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167683.6元不应再产生利息,原告刘某某以利转为借款而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未还本金101000元从2008年相应日期至起诉日产生的利息为116508元。原告刘某某以本金产生利息而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借刘某某本金101000元,该本金至起诉日共产生利息为284191.6元(167683.6元+116508元),本息合计385191.6元。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50000元收条,该收条上无时间,原告刘某某称其2011年11月1日还款,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已还款26万元,并提交无还款时间的50000元收条和记载2008年徐哥还8万元,“今天上午我给徐打个十万元的收条,09年正月”,(附还款具体时间和数额),“徐哥还钱记(7次还款时间和数额)一共拾万元,经手人:刘某某,2011.1.14日”四份书证,因其记载的还款时间和数额重复,重复还款记录不能重复计算。对徐某某还款26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还款事实与数额为:2008年至2009年正月徐某某偿还10万元,2009年11月初还5000元,2010年9月11还5000元,11月初还10000元,2011年11月1日还50000元,还款顺序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上述还款均应是偿还利息,共计1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1000元及利息114191.6(116508+167683.6-170000)元,共计21519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6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