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凡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汉保,该校后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汉保、李淮及被告李某某、代理人王安然、被告胡某某的代理人蔡中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承包我校钢构房,李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某,同年10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工人陈XX死亡。2012年10月15日,被告和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332000元,被告李某某付了赔偿款5万元,被告胡某某赔付了9000元,余款273000元是我校垫付给了死者家属。现二被告拒不给付垫付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款27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是三方共同签订的,该协议是有效的,约定两天后协商各自责任,但是后来没有协商,上述协议已经生效,李某某当时已经垫付5万元,后从工程款扣除5万元,李某某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应驳回对李某某的诉求,并有三方协议为证;我和胡某某均无施工资质证,原告知道,因此发生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死亡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时被告胡某某一直在场,并已支付了9000元,由此可证明转包事实成立。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并没有包给我,死者陈玉田等人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应驳回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某某,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死者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之间应当怎样划分。 庭审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 1、2012年8月10日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与李某某签订的钢构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发生事故时如何责任承担。 2、2012年10月12日三方达成意某某协议书,三方确认各方暂付赔偿款10万元。 3、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332000元,胡某某未签字。 4、2012年10月15日陈某某写收条一张,收到332000元。 5、2012年10月12日胡某某借91000元条据一张,李东港借5万元条据一张。 6、淮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扣除李某某欠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5万元借款,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应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09000元。 7、李某某提交的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出具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条,胡某某2012年8月31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写今收到李某某安装厂房生活费叁仟元整(3000.00),胡某某2012年9月29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写今收到李某某马集某甲中钢结构安装工资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00)。 8、胡某某提交的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出具收到9000元现金的收条,署名胡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他们都是李某某找来干活。 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某某为:一、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约定死者安葬后再确定各自责任,同时可以看出承包方有胡某某签字,胡某某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说明是,原告方不应作为赔偿的主体;二、对证据8中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言内容不真实。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某某:一、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死后责任确定的理解是两天后没有协商,该协议应作为划分各自责任的依据,协商不成后才经法律程序,两天后没有协商就应认可该协议。同时可以看出承包方有胡某某签字,胡某某应承担责任,证据3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赔偿协议书是由原告方签字的,原告应承担责任;二、对证据8中的收条没有异议,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不真实,那些证人我都不认识,证言所说平分,应该有所有人在生活费收条、工资款收条上签字而不是只有胡某某签字。 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某某为:一、对证据1、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4、5不能作为胡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8中的证明,证人都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人,是李某某找来的工人;二、对证据2意某某为没有证据表明胡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对证据3意某某为该协议胡某某不知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某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10日,原告将钢构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工程的工作量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胡某某。同年10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雇工陈玉田死亡。2012年10月12日,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作为校方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作为工程承包方,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三方于2012年10月12日10时前,暂付死者家属一次补偿费用30万元,各10万,在死者安葬后两天内,三方再协商确认各自责任。两被告因现金不足,李某某向学校借款5万元,胡某某向学校借款91000元,2012年10月15日,在村支部书记杨立亮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三人作为甲方与死者陈玉田亲属陈某某、陈凯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款变更为332000元,该款由原告已经交付给陈某某,被告胡某某未在此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已生效的(2013)淮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李某某的工程款已扣除5万元抵销了借原告款5万元。事故死亡人安葬后,原、被告三方未协商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2012年8月31日李某某付给胡某某安装厂房生活3000元,2012年9月29日李某某付给胡某某安装工程工资款115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0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在完成钢构房建筑工程施工中致一人死亡后,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了对死者的赔偿数额,但始终未划分原、被告三者之间的各自责任,原告为解决施工死亡事故积极垫支赔偿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即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作为校方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针对死者赔偿三方达成意某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方于2012年10月12日10时前,暂付死者家属一次补偿费用30万元,各10万,该协议是由协议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三人作为甲方与死者陈玉田亲属陈某某、陈凯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款变更为332000元,被告胡某某未在此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被告李某某与死者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死者赔偿数额由300000元变更为332000元,由于胡某某未在2012年12月15日的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被告胡某某,死亡赔偿款变更后相对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多出32000元,该款在划分原、被告三人之间各自责任时应由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在明知被告李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在明知胡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情况的将工程包给胡某某,因此原、被告三人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难以确定原、被告三人各自责任大小,原、被告三人应平均承担责任。总赔偿款332000元,其中的32000元赔偿款应由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被告李某某各自承担16000元,剩余300000赔偿款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100000元。综上,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00000元+16000元=116000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为100000元+16000元=116000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为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10万元,被告胡某某已付9000元,下余223000元系原告垫付的,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16000元,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为被告李某某垫付16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为被告胡某某垫付的9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胡某某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垫支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某甲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垫付款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垫付款人民币9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滨县远博中等职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刘晓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