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再字第06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民委员会(现为淮滨县滨湖街道办事处梓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学洪,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淮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信检民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信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何建出庭。原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原审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3月19日,我与三个村民组协议,有鱼塘近10亩,我承包养鱼,近三年来,我不辞劳苦为养殖业的发展流了不少汗水。县教委征用后,鱼塘各项补偿款已全额拨付,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时将补偿款给我。原审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承包张南、张中、张北三组鱼塘共9.9亩,承包期15年,鱼塘被教育园区征用后,鱼塘的土地补偿款每亩9522元,安置补助每亩10580元,附着物补偿每亩1200元,以上三项补偿款被梓树村民委员会领走。原告张某系梓树村村民。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承包张南、张中、张北三组的鱼塘,有原告与本县栏杆镇梓树村张南、张中、张北三组代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实,有群众的证言佐证,有梓树村民委员会会计对领取鱼塘各项补偿款的认可,梓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的各项补偿款事实清楚,且原告系梓树村村民,鱼塘作为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已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应全部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鱼塘各项补偿的理由正当,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判令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承包鱼塘的安置补助费104742元、鱼塘补偿款11880元,共计1166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梓树村民委员会承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生效后,三个村民组代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向梓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言,称他们从来没有与张某签订过承包协议。张某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甲方一栏签名不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亲笔所签。2、根据淮滨县栏杆镇《关于取消村民小组职务的通知》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2004年9月1日)起,镇辖各村全部取消村民小组职务,以后也不再村民小组设立职务,由此可知,即使承包协议书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2006年3月19日亲笔所签,但因其三人已于2004年9月1日被免去村民小组职务而无权代表村民与张某签订承包协议。3、留置送达因缺少见证人这一条件,导致送达程序不合法。 本院在审过程中,申诉人梓树村民委员会称,鱼塘承包合同是伪造的,集体的东西应归村民集体所有,不是那个个人所有,被申请人提出的9亩多地中有其他生产队的地,不能归被申请人,必须经集体成员同意。 被申诉人张某辩称没有新的证据能推翻原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没有给梓树村民委员会出具过证明,原审调查笔录已经证明合同有效,三签字人是以村代表人的名义签字,不是以组长的名义签字,应是合法的,原审程序合法。 申请人梓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见证书复印件,2、群众领取的鱼塘补偿款领条复印件,3、被申请人所在村民组领取的补偿款复印件,4、剩余鱼塘的面积统计。 被申请人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见证书应提交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见证书与张某承包的鱼塘无关,2、对证据2,7队的鱼塘款领条与本案张某承包的张中张南张北组鱼塘不是一回事,3、对证据3,张某甲领取的鱼塘款领条是张中队的沟塘款,4、对证据4,与张某的承包鱼塘没有关系,申请人自行书写的面积统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效力。 被申请人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当庭出示证人张建中、张某甲证言。申请人梓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张某甲当庭作证,他没有与张某签过承包鱼塘的协议书,张某没有缴纳过承包费,他不知道鱼塘面积多少,他所在村民组的鱼塘土地补偿款已经由村民领取,三个村民组的鱼塘没有给张某承包过,群众也不知道承包的事,只知道张某在鱼塘里面下鱼,鱼塘是三个村民组的。 证人张建中当庭作证,他没有与张某签过协议,张某在鱼塘里下鱼他知道,鱼塘属于三个村民组的,属于他队的鱼塘实际是一亩多,因为下雨水面上涨,鱼跑了,连其他的鱼塘一块丈量的有9亩多,张某养鱼没有经过我们同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再审查明,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张南、张中、张北三组鱼塘共9.9亩,2006年张某在该鱼塘养鱼,2008年鱼塘被教育园区征用后,鱼塘的土地补偿款每亩9522元,安置补助每亩10580元,附着物补偿每亩1200元,由梓树村民委员会领取。在再审审理中,证人张某甲、张建中当庭证实没有与张某签订过承包协议,鱼塘面积的丈量包括其他村民组的鱼塘。根据淮滨县栏杆镇《关于取消村民小组职务的通知》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2004年9月1日)起,镇辖各村全部取消村民小组职务。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以与张南、张中、张北三个村民组的代表签订有鱼塘承包协议而主张梓树村民委员会给付该鱼塘被征用的各项补偿款。再审查明张某甲、张建中等在2004年9月1日起即失去村民小组组长职务,也没有得到村民授权与张某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且张某甲、张建中当庭否认与张某签订过鱼塘承包协议,张某诉求梓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鱼塘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某确实在鱼塘里养鱼,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的规定,鱼塘征收补偿款中的鱼塘附着物补偿款9.9亩×1200元/亩=11880元应归被申请人张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淮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人梓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鱼塘附着物补偿款11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申请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负担1200元,梓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翔 审判员 李淮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邬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