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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舰诉张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王海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张军华,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海舰诉被告张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王海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张军华,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海舰诉被告张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6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了用款期限和逾期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104000元,2、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给付违约金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半年月息4分,半年利息为2.4万元,被告在2013年12月底还原告本金20000元,关于违约金民间借贷有利息不存在违约金,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11日,被告张军华向原告王海舰借款124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6月11日至2013年农历12月11日,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张军华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月12日(即农历2013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张军华通过银行转帐向王海舰还款20000元。剩余款104000元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转帐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华向原告王海舰借款124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为半年,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张军华于2013年农历6月11日向王海舰借本金10万元,约定用半年,月息4分,半年利息为2.4万元,其在2013年12月底还原告本金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认可2013年农历6月11日张军华向其借款124000元本金。张军华于2014年1月12日还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4000元。经折算约定的违约金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军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王海舰借款10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农历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张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守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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