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再字第0000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定辉,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程格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固始县南大桥乡,现住固始县城关镇。 王定辉因与程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潢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信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信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铭记出庭。申诉人王定辉、被申诉人程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2日,原告程格平诉称,王定辉因经营车辆需要,于2005年8月2日向其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定辉支付拖欠的现金1.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定辉辩称,王定辉给程格平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这是我们合伙入股买旧车时给程格平出具的欠条,后来又入股买新车了,所以这笔欠款不应该还他。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日,程格平因合伙入股经营客运车辆,王定辉欠程格平现金15000元,王定辉于当日向程格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程格平现金款壹万伍仟元,2005年8.2号王定辉”。由于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双方在索款过程中,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定辉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定辉向程格平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格平要求王定辉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定辉辩称其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王定辉欠程格平现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即2011年3月23日起,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定辉负担。 该案判决后,王定辉提出上诉,2012年5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以王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执行程序中,王定辉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再审。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背诉讼时效规定。1、本案当事人口头约定2006年春运前归还欠款,原审没有认定。程格平在诉讼中自认,曾与王定辉口头约定2006年春运前归还欠款。有法院对程格平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以该事实作为起算点可以佐证程格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2年得诉讼时效,程格平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原审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却不予以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超过诉讼时效,违背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当事人口头约定2006年春运前归还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春运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算起。并且原审卷宗中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程格平的起诉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依然继续审理违背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定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定辉不欠程格平15000元钱。2002年8月,王定辉和刘X甲、雷X、刘X乙、樊XX、何XX6人合伙购买经营“豫S31158宇通大客车”,专跑潢川至上海线,效益不错。2003年6月,程格平和闻XX也加入股份,每人交入股款110000元左右,该车由6人合伙变成8人合伙。2004年11月,我们8人又购买了“豫S31913金龙大客车”仍然跑潢川至上海的线路。1月1分账。2005年5月,刘X甲、雷X的股份分别以100000元和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何XX。王定辉的股份也决定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XX,转让费还未付时,何XX、程格平劝王定辉从新入股,原股作价50000元,另外,何XX、程格平每人拿出7500元给王定辉,叫王定辉按65000元入股分红。当时,王定辉给何XX、程格平出具15000元欠据。因当时关系都不错,才写欠程格平1个人名字的欠据。后来,王定辉将欠何XX的7500元欠款分次归还,将欠程格平的钱也从分红中扣还了,但欠据没有抽回。2006年,“豫S31913金龙大客车”出事故,我们几人的合伙账也未结算。程格平将“豫S31158宇通大客车”私下卖掉,这个车款也应该有王定辉的股份,具体卖车款不详,王定辉也不清楚应得多少钱。因此,王定辉已不欠何XX、程格平这个15000元;2、原审程序违法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对王定辉的陈述进行质证和认可,也没有事先告之开庭,使王定辉提供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中欠据时间是2005年8月,但程格平2011年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开庭程序违法,自审自记,也没有告诉王定辉可以通知证人到庭,剥夺了王定辉的诉讼权利。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成程格平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程格平辩称,程格平在2年间多次带人去王定辉家要过钱,欠据也写的是欠现金15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以前,程格平、王定辉、刘X甲、雷X、刘X乙、樊XX、何XX、闻XX8人合伙经营潢川至上海线路的客运车辆。后刘X甲、雷X退出合伙。王定辉要求增加股份,但没有现金,何XX、程格平将各自的股份7500元转让给王定辉。2005年8月2日,王定辉给程格平出具欠据1张,该欠据载明:“欠到程格平现金款壹万伍仟元,2005年8.2号王定辉”。后程格平追索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何XX证实,王定辉要求增加股份,但没有现金,何XX、程格平将各自的股份7500元转让给王定辉。后程格平将王定辉欠的7500元给付何XX,现欠据上的15000元全是程格平的钱。 程格平对何XX证言的质证意见:15000元是我与何XX各拥有7500元,王定辉当时想扩大股份,给我打了15000元的条,何XX在王定辉转股以前就找我借了10000元,等于何XX的7500元也是我的钱。 诉讼中,王定辉陈述,该欠款已分别给付何XX、程格平,并提交了刘X甲的证明1份。刘X甲证实:“王定辉欠何XX的7500元分次归还了;听说王定辉欠程格平的7500元在分红时也归还了”;何XX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定辉现金叁万元正。何XX2005年8月6日”。要求抵消程格平所持欠据中的75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伙人之间转让股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程格平、何XX转让股份,王定辉以此股份作为投资,并按照股份进行分红,等同于转让现金。证人何XX证实,欠据上的15000元原属程格平、何XX共同所有,后程格平给付何XX应得的份额,故程格平享有该15000元的债权,其请求予以支持。王定辉主张欠款已给付,仅有刘X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证的效力,故王定辉关于欠款已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的抵销,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债权为基础,现本院无法确定该30000元欠据是否为何XX书写,故王定辉债务抵销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定辉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在原审中未提出,再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潢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