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王天全,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 法定代表人王成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天全与被告潢川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大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乘坐潢川客运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此次是二次取内固定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赔偿20155.92元。 被告潢川客运辩称,已投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原告乘坐潢川客运豫S33676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31KM+400M与夏长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治疗费用经我院判决已得到赔偿,现请求二次治疗取内固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信阳大地的起诉,要求按运输合同确定案由。 原告王天全二次手术于2013年12月2日至7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195.22元,院外花费药费295.7元,医嘱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预防骨折。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4493.92元;2、护理费95天×80元/天=7600元;3、误工费95天×79.6元/天=7562元;4、营养费5天×30元/=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15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买票乘坐被告的车辆出行,原、被告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潢川客运应将原告平安送达目的地,但由于被告的驾驶员违反交规,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和认证情况,认定王天全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90.92元;2、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3、误工费95天×72元=6840元(误工费标准(2012)潢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已确定);4、住院伙补150元;5、营养费1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18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全各项损失1218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