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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王X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X甲,女,195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乙,女,196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徐X,男,196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X甲,女,195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乙,女,196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徐X,男,196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系被告王X乙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王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称,被告夫妇因购买潢川县城关黄国商贸城商品房、买住房以及被告买古董等,找原告借款,经过十多年累计,到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6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乙、徐X辩称,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最初只有40000元,到1997年本息累计为70000元,那时原告把我给她打的欠条弄丢了,找到我,我又给她补一张欠条。从那时到现在利滚利息生息,到2010年9月16日我欠她335560元,后一直累计到2014年7月16日结算本息为665000元。我要求按本金40000元计息到现在,该是多少钱我还她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大约是1994年或1995年,被告夫妇因购买潢川县城关黄国商贸城门面房找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一分五,到期后被告无钱付息,就连本带息重新给原告再打一个欠条,仍然是借期二个月,利息一分五,有时被告有钱时就付一点利息给原告,有时被告需要钱时就找原告再借点,到1997年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当时原告把被告打的欠条弄丢了,被告也没赖账,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欠条。到2005年8月16日,本息已累计为99800元,到2010年9月16日本息累计为335560元(如按二月一结息,从2005年8月16日到2010年8月16日本息合计应为238693元),到2011年1月16日本息累计为436000元(正常本息应为355995元,现在多了80000元,说明原告又借了8万元给被告),到2014年5月16日本息累计为652000元,从这个时间开始,双方把利息约定为一分,到2014年7月16日本息累计为665000元。被告借钱主要是做生意、买古董、买门面房(在商贸城有两间门面、在草街有一间门面)和住房(在外贸局门面楼三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双方各自留存的账本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徐X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借款665000元中只有40000元是本金,其它是利息,要求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长期借款还款,原告到底收被告多少利息、又借多少款给被告,具体金额已无法查清。但2014年7月16日双方结算金额665000元,被告又亲自书写欠条,可作为被告欠款的本金予以计息。被告以其无能力还款为由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乙、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王X甲款本金6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至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50元、保全费3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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