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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进洋与杨鹏、王靖鑫、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牛进洋,男,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杨双楼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鹏,男,出生于1985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 被告王靖鑫,女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牛进洋,男,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杨双楼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鹏,男,出生于1985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
被告王靖鑫,女,出生于1988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杨鹏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鹏,男,198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进洋与被告杨鹏、王靖鑫、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进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杨鹏、王靖鑫委托代理人杨鹏、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进洋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杨鹏驾驶王靖鑫所有的豫S3C931号小型轿车沿潢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昌西组境内时向西转弯掉头,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牛进洋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发生侧面相撞,致牛进洋及车上乘坐人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牛进洋受伤后,经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并筋膜室综合征,右胫腓骨骨折并神经损伤、脑震荡,下颌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多次调解,二被告仅给付40000元。二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一切损失132027.65元,并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鹏、王靖鑫、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许,被告杨鹏驾驶王靖鑫所有的豫S3C931号小型轿车沿潢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昌西组境内时向西转弯掉头,因未观察清楚车后情况,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牛进洋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发生侧面相撞,致牛进洋及车上乘坐人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队潢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牛进洋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牛进洋受伤后,同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药费2060.2元。6月8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小腿挤压伤并筋膜室综合征,右胫腓骨骨折并神经损伤、脑震荡,下颌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6月25日出院。医药费64419.97元。10月13日入潢川县中医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医药费2733.28元。2014年10月1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牛进洋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900元。
2014年10月15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牛进洋驾驶摩托车定损883元。鉴定费140元。
牛进洋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女牛X甲(出生于2008年),子牛X乙(出生于2013年),牛进洋之母张XX(出生于1961年)
被告杨鹏在潢川县公安局交警队押金80000元,原告牛进洋支取40000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靖鑫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鹏驾驶其妻王靖鑫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牛进洋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鹏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王靖鑫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靖鑫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牛进洋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64419.97元、误工费16081.31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母张XX扶养费5627.73元、女牛X甲扶养费2813.87元、子牛X乙扶养费4783.57元、车辆损失883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13780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被告王靖鑫购买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进洋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081.31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母张XX、女牛X甲、子牛X乙扶养费共计13225.17元、车辆损失883元计款75687.89元。
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被告王靖鑫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牛进洋医药费55419.9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62119.97元的70%计款43483.98元。上述两项合计11917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牛进洋返还被告杨鹏、王靖鑫垫付医药费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牛进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杨鹏、王靖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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